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546號上訴人即原告 吳永場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美儀 即 李安然 間,因98年度訴字第2546號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29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