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2號聲請人 郭啟昭 相對人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國昭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博勝工程有限公司莊烈 峯即三友冷凍冷氣行及 郭恭智 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53號判決聲請人、博勝工程有限公司、莊烈即三友冷凍冷氣行及郭恭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上訴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第三審上訴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本案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僅預繳第二審證人旅費新臺幣(下同)1,688元,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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