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33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發 得訴訟代理人 高啟堂 被告 殷孝芳
孔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零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殷孝芳邀同被告孔伯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3年8月15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
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8月15日起至103年8月15日止,利息按年息9.625%計算,嗣隨原告於每年3月及9月或因國內外情勢變遷所訂新利率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8%),以每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殷孝芳自90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尚結欠本金920,588元及自92年10月23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孔伯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房屋貸款繳息記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合計10,330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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