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緩字第4390號、99年度執聲字第3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耳環壹對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宇芯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02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12月1日確定,於99年11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本案扣押之仿冒「LV」商標圖樣耳環1對(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5172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鄭宇芯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13日以98年度偵字第2502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12月1日確定,嗣於99年11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耳環1對,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之商品,屬商標法第83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