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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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叁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點40%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6月26日簽立借據向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經改名為匯通商業銀行國泰商業銀行、再與世華商業銀行,合併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6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5年6月26日止,利率按放款利率減碼0.4%計算,並約定逾期時為按年息10.4%計算,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若有一次不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清償。詎被告自87年5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期抵押物後,尚欠本金773,04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利率表、財政部函、公司變動登記表、本院87年度執委癸字第4607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本金773,04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施嘉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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