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8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⑴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之「 施聰敏 」更正為「乙○○」;⑵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為「鐵皮捲2捲(重約10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⑶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形跡可惜」更正為「形跡可疑」;⑷補充證據「扣押物品目錄表」;⑸更正證據為「相片8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