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玉
李慶華肖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美玉、李慶華與肖華共同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開設早餐店,告訴人 陳管有 則在比鄰之新北市○○區○○路○○○號1樓經營「富國珠寶金行」(下稱富國銀樓),緣富國銀樓之顧客向陳管有反應李美玉、李慶華與肖華在上開早餐店前騎樓所裝設之監視器鏡頭似乎拍攝到富國銀樓顧客之進出而影響顧客之隱私權,陳管有隨即於民國102年7月29日15時30分許,委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到場查看上開監視器主機與鏡頭;李美玉、李慶華與肖華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20時許進入富國銀樓,質問陳管有為何無故報警到場查看;雙方因而發生爭執,陳管有隨即要求李美玉、李慶華與肖華立即自富國銀樓離開,惟李美玉、李慶華與肖華竟基於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於他人建築物內之犯意聯絡,拒絕自富國銀樓離去,陳管有與其在場之子 陳仁安陳柏翰 見狀隨即共同將李美玉、李慶華與肖華自富國銀樓內推出,並報警處理,李美玉、李慶華與肖華始自富國銀樓離去;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留滯於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李美玉、李慶華、肖華3人妨害自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留滯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3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3人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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