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1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有關「同日晚上7時32分許前某時」之記載更正為「同日晚上7時30分許」;第4行有關「同日晚上7時32分許前某時」之記載更正為「同日晚上7時32分許」;第7行有關「並對吳明玉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之記載前補充「於同日晚上7時49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有關「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酒精濃度檢測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騎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撞擊被害人 黃共全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肇事,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復參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870號被告吳明玉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之1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玉自民國103年7月28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32分許前某時止,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其服務之公司內,飲用啤酒6杯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32分許前某時,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撞擊黃共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吳明玉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共全於警詢時之供陳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查獲現場照片14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檢察官林依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