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再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5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柯進榮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花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中華民國90年1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7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25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程式要件,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柯進榮、邱花等2人(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判決提起再審,然聲請人就本院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係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判決繕本,係聲請人向監察院及司法院陳情之回函,均非屬「證據」,是聲請人未據提出「證據」,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定程式,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有違法定程式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石馨文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