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2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名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458、11791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91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名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名鋒明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且亦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關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 容任 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於104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與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手法,訛詐 林靖 傑、 楊蕙心 、 鍾慧誠 及 王淑鎂 ,致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嗣 林靖傑 、楊蕙心、鍾慧誠及王淑鎂察覺有異報警而查得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靖傑、王淑鎂、證人即被害人鍾慧誠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楊蕙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林靖傑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遭詐騙經過之書面文件、告訴人楊蕙心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鍾慧誠提出之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淑鎂提出之交易明細各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621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105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1776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5日儲字第1050023508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05年9月8日儲字第1050162351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5年2月1日重營字第1051800080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徐名鋒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之幫助詐欺犯意,同時同地一次將前述2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僅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又其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並非實施正犯,當無「幫助共同」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另檢察官雖未就移送併辦部分起訴(即附表編號4告訴人王淑鎂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足以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行為殊屬不當,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4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4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4人所受損害,被害人4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及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30頁、第46頁正反面、第73頁正反面),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查本件被告固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轉帳時間│匯款地│受騙金額│匯入之帳戶││號│││││(新臺幣)││├─┼───┼──────────┼────┼───┼────┼─────┤│1│林靖傑│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4年12│臺北市│9萬元│被告之上開│││(告訴│12月31日下午5時57分│月31日晚│萬華區││中國信託銀│││人)│許,致電林靖傑,佯稱│間7時52│桂林路││行帳戶││││係四方通行旅行社人員│分許│160號││││││及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之統一││││││員,並表示林靖傑誤登││超商││││││入為該旅行社常住會員││││││││,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林靖││││││││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2│楊蕙心│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05年1月│臺中市│2萬9,985│被告之上開│││(告訴│月4日晚間6時25分許,│4日晚間│西屯區│元│郵局帳戶│││人)│致電楊蕙心,佯稱係網│7時17分│文華路││││││路賣家及郵局行員,並│許│3號之││││││表示之前楊蕙心網路購││全家便││││││物,因付款作業錯誤,││利商店││││││而設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以取消扣款││││││││,致楊蕙心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3│鍾慧誠│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05年1月│高雄市│2萬9,987│被告之上開││││月5日下午5時許,致電│5日下午5││元│中國信託銀││││鍾慧誠,佯稱係中國信│時57分許│││行帳戶││││託銀行人員及郵局行員││││││││,並表示之前鍾慧誠購││││││││物誤設為12期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以取││││││││消扣款,致鍾慧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4│王淑鎂│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05年1月│新北市│4萬1,223│被告之上開│││(告訴│月4日晚間6時22分許,│4日晚間││元、2,00│郵局帳戶│││人)│致電王淑鎂,佯稱係玉│6時35分││0元(共│││││山銀行人員,並表示之│許││4萬3,223│││││前王淑鎂網路購物,因│││元)│││││付款作業錯誤,而設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以取消扣款,致王││││││││淑鎂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