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小字第660號
原   告  蔡雅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swissweda集團負責人間請求聲請退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住
所(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年籍資料,並
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法定代理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
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提起訴狀內記載被告甲0000000000000,
惟原告未記載該被告之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且未特定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原
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應由原告補正其
起訴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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