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224號
原 告 柯學菁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 律師
被 告 朝欽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三七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查本件被告即執行債權人係執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第22773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88年度票
字第375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以原告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
執字第11537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中,且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
宗查明無訛,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前揭規定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被告於民國88年間以原告所簽發之本票【發票日
為87年12月20日,到期日為88年1月20日,受款人為被告公
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萬8,320元,下稱系爭本
票】1紙,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並執所取得之系
爭本票裁定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
行,該法院遂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前開本票裁定、債
權憑證所表彰之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3年,已因被告未
即時行使權利而罹於時效。縱被告曾於99年、103年間持系
爭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仍不生中斷時效或重新起
算時效之效力,是被告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
件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
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
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
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
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次按票據上
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
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
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
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
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
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
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
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
例參照)。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
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
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
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
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
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
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於到期後以之向高雄地院
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被告即持所取得之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全未受償,經該法院
於89年7月6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另在本件執行事件
前,被告曾執系爭債權憑證於99年、103年間分別向本院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系
爭債權憑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至19頁),復
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依前揭說明,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為3年,於89年7月6日因執行無結果經高雄地院核發系爭債
權憑證後,該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從該日重新起算3
年,則被告遲於99年間始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
消滅時效,且不因被告曾於99年及103年間向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使時效中斷或使已完成之時效重新起算,是原告主張
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得拒
絕給付,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情,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於執
行名義成立後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
由發生,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正當。從而,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