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1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朝裕 被告 葉菁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壹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翊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
2日邀同被告葉菁瑋與訴外人 李玉珍 、訴外人 葉國泰 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翊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於新臺幣(下同)71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翊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0月4日起按月繳息,至107年10月4日止應全部清償。詎翊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自105年9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迄餘1,331,052元之本金未還,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屢經催討無果,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利率計算基準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