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7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霖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金飾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宜霖與 林秋燕 為鄰居關係,利用居住同一社區之便,為下列行為:
㈠李宜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
2月19、20日間某時許,藉詞疏未攜帶鑰匙,委由不知情之成年鎖匠,開啟新北市○○區○○路○○○號12樓林秋燕之住宅大門,以此方式侵入其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金飾2條得手,旋即離去。
㈡李宜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4月
22、23日間某時許,藉詞疏未攜帶鑰匙,委由不知情之成年鎖匠,開啟上址林秋燕住宅大門,以此方式侵入其內,竊取現金4萬元得手,旋即離去。
二、案經林秋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宜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秋燕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及證人顏宏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無訛,足認被告前揭供述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共二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鎖匠開啟告訴人住宅大門,侵入其內竊盜,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
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復曾受高職教育,非無謀生能力,不
思正道取財,恣意侵入住宅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及告訴人居住安寧,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數額、價值,所肇損害非微,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竊取現金9萬元、金飾2條,於事實欄一㈡竊取現金4萬元,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