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0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枝沒收。
事實
一、蘇○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月7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9月8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空屋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9月8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為警盤查,並扣得注射針筒1枝,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蘇○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第6頁),復有前述注射針筒1枝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則其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判決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枝,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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