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蕭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蕭少龍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
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至95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另因③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獨任法官判處罪刑,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該案嗣與上開②案,由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98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部分執行刑因蕭少龍先前已入監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折抵後毋庸再為執行);
(三)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6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⑤至⑧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與前述④案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至101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出獄後,再因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⑩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5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接續執行至103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五)再出獄後,因⑪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⑫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湖簡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⑬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述3執行刑於蕭少龍到案後,於104年7月7日入監接續執行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蕭少龍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7日中午12時18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7日上午9時許,蕭少龍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蕭少龍為毒品列管人口,進而將之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採尿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蕭少龍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且警員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4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所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此前已10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得以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適用刑罰處罰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依被告前科紀錄表所載,其此前已10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等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受警員盤查,偶然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驗尿而為警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到案後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仍心存僥倖,惟最終亦已坦承犯行;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