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補字第15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81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被告乙○○最新
之戶籍謄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