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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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2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君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犯罪集團」、「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等均更正為「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君憲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之成年詐欺者為不法使用,所為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帳戶個數為1個、犯後態度、告訴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為新臺幣3萬元、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458號被告林君憲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憲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5年6月16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冒用 陳莉淳 之友人 董若榆 之帳號,佯稱需款孔急,向陳莉淳借款,致陳莉淳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9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林君憲前開帳戶內。
二、案經陳莉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君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05年6月8、9日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借予國中同學 杜婉婷 ,她表示她的提款卡遺失,因有急用而向伊商借提款卡,伊有告知提款卡密碼,後來伊想拿回上開帳戶提款卡,但一直找不到杜婉婷,所以才至警察局報案,而報案前伊也確有應徵工作,才向員警表示於應徵工作途中遺失,後來警方通知伊到案,伊當時仍不知杜婉婷有無拿上開提款卡做非法利用,說實話怕會害到杜婉婷,才稱遺失提款卡等語。經查:前開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且告訴人陳莉淳於105年6月16日因遭詐騙,以跨行轉帳方式匯款新台幣3萬元至該帳戶內該帳戶後,於同日旋即遭提領一空,有該帳戶開戶資料及對帳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確遭作為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使用。而被告前於105年6月17日、同年8月29日於警詢時均供稱置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皮夾係於外出途中遺失,惟被告就遺失時間、地點,先稱係在105年6月17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57巷口,嗣於同年8月29日又改稱係於105年7月初騎車前往臺北市內湖區之路上遺失,是被告於警詢所稱皮夾遺失之時間、地點前後均不符,且被告於偵查中到庭時先辯以:伊於105年6月16日8時30分許自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居所外出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應徵汽車修護工作,於同日9時30分許,到達內湖區時,先至統一超商買香菸,就發現置於褲子口袋之皮夾遺失,皮夾內有健保卡、現金及上開帳戶金融卡,伊就往返中和及內湖尋找,仍遍尋不著,因伊先前也曾遺失皮夾,遺失後也未發生事情,伊才於隔天報案遺失等語,惟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始供承上開帳戶於105年6月16日前之同年6月13日所提領1萬元之領款紀錄,並非被告所為等情,顯然被告於105年6月13日已未管理使用上開帳戶之事實,被告至此始改稱上開帳戶提款卡曾借予國中同學杜婉婷使用,然查全國出生年限介於70年至74年之「杜婉婷」之人,並無與被告同屆約72年或73年次之人,另查有2名74年次之「杜婉婷」,該2人戶籍係設於新竹市、彰化縣,亦未設於北部,此有個人戶籍資料2紙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供述帳戶遺失之時間、地點前後不一,嗣後改稱係國中同學向其商借上開帳戶提款卡乙情,亦查無與被告所述年紀相仿、生活區域相關之「杜婉婷」,是被告供稱借用上開帳戶提款卡予杜婉婷乙節,應屬臨訟塞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且,自詐欺行為人角度審酌,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若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該帳戶即遭掛失止付,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詐欺行為人絕無可能將涉及詐欺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是以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實情不符,委無可採,是被告將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欺之事,其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檢察官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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