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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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2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育
張琨益(原名:張子龍)東皇維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信號彈殘殼壹支沒收。
張琨益、東皇維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張子龍」應更正為「張琨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共14張、告訴人 游明昌 所受傷勢照片3張」應更正為「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共10張、告訴人游明昌所受傷勢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遇有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竟毆打、恐嚇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渠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信號彈殘殼1支,為被告李宗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查被告李宗育(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尚有(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44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4年度簡字第4418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二)之部分,與(一)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則(一)案所處之刑2月非已執行完畢,是公訴人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
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570號被告李宗育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子龍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東皇維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市南
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其與張子龍、東皇維於105年6月8日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食來也小吃店」門口飲酒,適游明昌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雙方因故發生口角,而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馬路上彼此叫囂、互嗆、推擠,其後雙方一言不合,李宗育、張子龍、東皇維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李宗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由李宗育、東皇維2人徒手毆打游明昌,李宗育並以安全帽丟擲游明昌,而張子龍則持安全帽毆打游明昌,另李宗育當場引燃其機車內攜帶之信號彈,並朝游明昌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游明昌,致游明昌受有右耳、右上背2至3度燒傷1%、右耳廓掀撕裂傷0.5公分、上唇裂傷1公分、頭皮擦傷及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並使游明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李宗育、東皇維,並扣得李宗育所有,已燃燒殆盡之信號彈殘殼1支。
二、案經游明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宗育、張子龍、東皇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游明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已燃燒殆盡之信號彈殘殼1支。
㈣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共14張、告訴人游明昌所受傷勢照片3張。
㈤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5年6月8日診字第1050783718號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二、核被告李宗育、張子龍、東皇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李宗育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3人就前開傷害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李宗育持安全帽丟擲告訴人及與被告張子龍、東皇維共同傷害告訴人,及被告李宗育單獨持信號彈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非僅各該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先後致告訴人受傷、心生畏懼,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再被告李宗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信號彈殘骸1支,為被告李宗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檢察官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