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宏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宏屹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顏宏屹於民國105年1月10日晚間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三段行駛,行經中山路三段114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114巷,適 謝蕙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車道右後方直行駛抵,同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撞擊顏宏屹騎乘之機車右後車身,失控倒地,受有頸部扭挫傷、腰部扭挫傷、尾椎骨折、左側無名指開放性傷口伴有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指挫傷伴有擦傷、踝部擦傷、膝部擦傷、軀幹局部腫脹等傷害。
貳、案經謝蕙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為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所明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係執行勤務警員依法製作,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顏宏屹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該現場圖係根據其本人當場陳述內容繪製,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起訴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具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公訴人、被告聲明異議,復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騎乘機車緊靠道路邊線右轉,右側已無空間,告訴人謝蕙琳騎乘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並違規自右側超車,始為肇事原因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月10日晚間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三段行駛,行經中山路三段114巷交岔路口右轉114巷,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直行駛抵,見狀閃避不及,與之擦撞倒地,受有頸部扭挫傷、腰部扭挫傷、尾椎骨折、左側無名指開放性傷口伴有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指挫傷伴有擦傷、踝部擦傷、膝部擦傷、軀幹局部腫脹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342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21、27、28頁)供述在卷,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蕙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22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件、照片12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他卷第5、6、12至20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騎乘機車緊靠道路邊線右轉,右側已無空間
,告訴人騎乘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復違規自右側超車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之初即供稱:伊騎乘機車沿中山路三段右轉
114巷,已顯示方向燈,右轉彎時告訴人車輛在伊右後側,直接撞擊伊機車右後車身等語明確(他卷第21頁),此情洽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直行中山路,被告騎乘機車自伊左前方右轉114巷,致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等語(他卷第52頁)相符。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警員據報到場時,由被告當場向警員說明現場狀況,警員即據以繪製現場圖(他卷第20頁),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院106年1月6日審判筆錄),依前開現場圖所示,被告騎乘機車右轉中山路三段114巷時,告訴人騎乘機車確在其右後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係貼近道路邊線右轉,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伊車輛正後方云云,,並否認前依其本人陳述繪製之現場圖,顯係臨訟杜撰。至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被告後方依序前行,並無超車之舉,被告以告訴人違規自其機車右方超車不當云云,執為抗辯,不足為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駕車右轉前曾超越告訴人之機車,繼而顯示方向燈右轉,因右側空間有限,故未確認後方車輛,僅於近114巷口時稍微瞄一下,感覺有光源,未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等語(本院106年1月6日審判筆錄);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中山路三段,既超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先,於右轉114巷之際,當知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後即將駛抵,右轉彎時即應確認右後直行車輛,計算轉彎所需時間是否足敷兩車安全通過,俾直行車輛得以即時煞避,否則即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與其車輛右側是否可能有其他車輛併行無涉。詎被告怠於注意,以其右轉時右側空間有限、不至有車輛併行自恃,未確認即將駛抵之直行車輛,貿然右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因而倒地受傷;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均臻灼然。末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並未注意被告是否有顯示方向等語(他卷第52頁),固足認告訴人騎乘機車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失,然此仍不足為本件交通事故獨立、中斷之原因,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足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右轉彎,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非微,所肇告訴人傷勢嚴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同有可咎之責,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公訴人 吳子新 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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