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和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彥和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彥和知悉綽號「 謝爾比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 謝惠媛 之子 徐聖傑 有債務糾紛,「謝爾比」並已曾委託其前往謝惠媛住處發放載有「此人徐聖傑惡意跑帳不面對」、「人很帥錢得還」之傳單,藉以催討謝惠媛之子徐聖傑所生債務,致謝惠媛心生困擾。嗣其竟受「謝爾比」之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9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男,同時攜帶紅色油漆,前往謝惠媛位於苗栗縣○○市○○○00鄰○○○街000號之住處,由甲男朝謝惠媛住處大門、前院及圍牆潑灑紅色油漆,劉彥和則負責錄影,而汙損上開住處之大門、地面及圍牆,足生損害於謝惠媛,亦使謝惠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彥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惠媛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謝爾比」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照片、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彥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罪。被告與甲男及「謝爾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毀損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求減緩自身及弟弟之債務壓力,竟恣意受託本案方式恫嚇告訴人謝惠媛,使其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被害人之關係(告訴人為其親戚),及其於警詢中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8頁),以及告訴人曾於偵查中表示之意見(見偵5389卷第9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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