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敬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敬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包你發娛樂城黃金版精選包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證人 羅遠哲 之警詢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另就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告訴人」更正為「被害人」。
二、審酌被告徐敬能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顯有不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前有多項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之品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包你發娛樂城黃金版精選包4個,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270號被告徐敬能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敬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上午9時44分許,駕駛羅遠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便利商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之包你發娛樂城黃金版精選包4個(價值新臺幣396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 陳奷媮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敬能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陳奷媮於警詢中指訴及證人羅遠哲證述被告確為案發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人等情節相符。此外,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包你發娛樂城黃金版精選包4個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蕭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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