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拾貳包(合計淨重共伍參零貳點玖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共拾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110年度他字第2857號被告不詳之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查無犯罪嫌疑人,業於民國110年6月28日簽結,扣案之大麻12包(淨重5302.97公克),經送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是於查無任何犯罪事實之情形下(如查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或查無被告之犯罪事實等),倘案內仍扣有違禁物,應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甚明。
三、經查: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執行郵務檢查時,查獲自加拿大寄出,收件人為WUCHENGEN之郵件1包,內裝疑似大麻軟糖,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查站依收件地址(為寒舍艾麗酒店)及英文拼音判讀後,通知於寒舍艾麗酒店任職之 吳承恩 說明後,及參酌郵件所留之電話號碼申登人,早於本案郵件寄出前已停用該門號,是仍查無嫌疑人,因認該郵件係無法投遞之無主物。惟查扣之大麻12包(合計淨重5302.9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9410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物確係第二級毒品大麻,而屬違禁物無訛,參諸前揭說明,可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另包裝毒品之袋子,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沒收並銷燬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宥任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