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皓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111年度偵字第84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毛重共計參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姜皓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111年度偵字第8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3.57公克,聲請書誤載毛重分為2.11公克、1.12公克、0.29公克<共計3.52公克>,惟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為毛重共計3.57公克,應予更正),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111年度偵字第8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含包裝袋3個,毛重共計3.57公克),經鑑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800357號鑑驗書及相關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見毒偵卷第43至44、
46、84至8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3個,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8頁及其反面、6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