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承租桃園縣楊梅鎮公有第一市○○○街○○○號一、二樓攤位,已經四十年,於第一樓經營鷄隻及中藥材買賣,第二樓存放藥材,平日應注意維修該樓房電源配線並汰舊換新,以避免電源配線短路,預防危險之發生,乃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維修更新,致該第二樓東側東南端電源配線起火,燒燬該層樓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市○○○○街七十三、七十五、七十七、復華街三十七、三十九、四
十一、四十三、四十五、四十七號、市場三十二、十八、二十八號等一、二樓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物,並使在復華街四十五號二樓內睡覺之 黃美雲 未及逃避,窒息而死等情,因將第一審諭知被告乙○○及其妻甲○○○俱無罪之判決中之乙○○部分撤銷,對乙○○認定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對被告甲○○○部分,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檢察官在原審之上訴,無非以上開武營街七十一號一、二樓房屋攤位係由乙○○承租,所使用電力設備、電源配線之維修應由其負責,尚難僅因甲○○○係其配偶,遽令甲○○○負過失刑責,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開武營街七十一號一、二樓房屋攤位,係由被告甲○○○經營生意,乙○○只是幫忙,其二樓神桌(神桌近處經桃園縣警察局鑑識組研判為起火點)每日早上均由甲○○○使用,燒香拜神,業據乙○○於警訊供明在卷(偵查卷頁三十六)。原審對於此等證據未予調查論列,對於起訴書指訴被告甲○○○亦應負注意義務而疏於注意等情,未加說明,遽為有利於該被告之判決,自嫌速斷,難昭折服。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乙○○疏未注意上開房屋電源配線之維修更新,但未於理由欄敍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已嫌理由不備。又該上訴人迭於歷審辯稱該房屋之電源配線於四、五年前已全部更新,其於三年前開始即不住該屋之二樓,未在該樓屋內使用電器等(一審卷頁二十八、原審卷頁十八正反、六十四),但對告訴人 古寶珠 等指述該屋於案發前曾經發生三次火警,供承無異(原審卷頁四十六);凡此證據俱與認定被告等應否負本件刑責,至有關係,原審未予調查清楚,即行判決,亦嫌查證未盡。檢察官及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但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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