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 律師上訴人乙○○
戊○○右三上訴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 律師上訴人丁○○
丙○○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邱姓男子另以電話聯絡方式,以一日二千元(新台幣,下同)僱用上訴人丁○○擔任起重機之指揮手,三千元之代價僱用上訴人丙○○駕駛貨車載運自起重機吊起之大陸金針菜」,而理由欄卻記載:「由丁○○、丙○○在現場指揮」不符。⑵原判決理由認查獲地係一航道口,既非碼頭,亦非漁港,未說明證據之所憑。⑶上訴人等受僱於人,為之運貨,該貨係鐵櫃,上訴人等有不使該鐵櫃受到損害之義務,基於職業道德,更不能窺視鐵櫃內之物品,怎能知鐵櫃內裝為金針菜。⑷吊車業者為配合各種需要,均採二十四小時全天候服務,而且以電話叫車者居多,有電話簿分類廣告為證,及證人 傅木山 亦到庭稱:「我們起重機,是電話來,就會去載貨,通常不會問什麼東西,只問重量」。證人 黃明湶 稱:「我去時看到一輛貨車停在海防隊的門口,旁邊有輛吊車,平時都有衛兵站崗……這裡是特定管制區,我據報時是七時多,到時是八時多」,並繪有現場圖,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等之證言,未說明不採之理由。⑸原判決未說明查獲之金針菜係自大陸地區直接私運入口,且甲○○當日至桃園出差,未親自到場,對突發事,無法判斷。⑹前開載運之走私鐵櫃,係由大型之拖船拖入航道內,而非原審所認之膠筏,原判決遽處上訴人等罪刑,自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丁○○、丙○○、乙○○、戊○○分別稱:「在台南縣○○鄉○○村○○道口即將軍鄉鎮海宮前,由丁○○、丙○○在現場指揮,戊○○在起重機旁指揮,由乙○○吊運在鐵製箱型船上之鐵櫃至貨車上之金針菜七千八百七十八公斤時,為警當場查獲」。乙○○稱:「鐵櫃係放在膠筏所拖拉之鐵製箱型船上」。而以甲○○、乙○○、 鐵欣祺 辯稱:甲○○所經營之起重機工程行,採二十四小時全天候服務,且使用者以電話叫車居多,未問明所吊物品為何,此係商業習慣。與丁○○、丙○○素不相識,甲○○當日亦未在場,不知吊運者為走私物品。吊運地點緊接海防部隊,上訴人等確信無人敢膽大妄為在軍警單位運送私貨,該鐵櫃係由大型之拖船拖入,並非膠筏等語,丁○○、丙○○所辯:該接駁地旁為憲兵隊,上訴人不疑為走私物品,上訴人受僱於邱姓男子,豈可擅自打開鐵櫃查看內容,不知為所吊運者為走私物品云云,均不足採信。且以:㈠、上訴人等受僱於人,竟未問明所吊運之物品為何,已有可疑,而乙○○所駕甲○○所有之起重機重達一百二十噸,僅憑不詳姓名者一通電話即率爾出車﹖況查獲地係一航道口,既非碼頭亦非漁港,經由不詳姓名者之通知前往吊起由膠筏拖拉之鐵型箱船上之鐵櫃,任何人在相同情況下均應會合理懷疑膠筏拖拉之鐵櫃內是否裝載未經合法報關程序之非法走私物品。㈡甲○○係以出租吊車為專業,丁○○、丙○○、乙○○、戊○○均受僱於人,然對於所裝載之貨物,不能謂無注意義務,又查獲地點雖緊鄰海岸巡防署,然彼等或認於清晨吊運,或另有其他原因,自認不會遭查獲,不能因是否緊鄰海岸巡防署而謂無犯意。㈢甲○○雖未在場,然其既係受邱姓男子僱用,並指派乙○○、戊○○前往吊運,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且上訴人等所運送者為從大陸走私進口之金針菜,均已據原判決在理由中詳予說明,復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及高雄關稅局函附卷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等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之事實,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漫然指摘,要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問題,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至證人傅木山、黃明湶之證言等,原判決漏未說明其取捨意見,但甲○○出租重達一百二十噸之吊車,不可能不問貨源,運送地點雖緊鄰海岸巡防署,係利用無人防守時吊運,已如前述,縱予斟酌,顯然於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結果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亦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