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附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附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戊○○
丁○○己○○丙○○乙○○甲○○○右六人共同被告庚○○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一萬七千九百九十一元,各給付原告丁○○、己○○、丙○○、乙○○、甲○○○二百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謂:被告涉及過失致死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原告等為被害人之夫、子等依法自可請求賠償云云。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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