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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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0號原告 杜永思 被告 蘇文義 被告 林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14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
108年度雄簡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林信璋負擔。」,被告告不服,提起上訴,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47號民事裁定准予救助,而暫免繳納上訴裁判費,嗣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審理中,原告於第二審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故被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50元(業經原告繳納,無庸再於本件論列)、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前揭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95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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