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惠文輔佐人徐健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惠文於民國108年8月21日1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該路段與博愛四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欲起步直行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起步後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無故偏左行駛。適有告訴人 林和貴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沿同路段同向左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因而以其左後車尾擦撞被告上開機車之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遠端鎖骨及第三到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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