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4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東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東源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東源因與 邱堡琳 有嫌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8日15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元發檳榔攤前,持刀砍傷邱堡琳背部,致邱堡琳因而受有背部開放性傷口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堡琳、證人 葉東明 、 陳奕翔 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麗卿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器照片26張、受傷照片1張、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裁量被告已有傷害案件犯罪紀錄,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嫌隙,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持刀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被告訴諸暴力之行為自有不當,情緒控制能力亦屬不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惟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能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刀1把,縱認屬其所有,惟因該刀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