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21號上訴人 闕富修 被上訴人 李昶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起訴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超過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玖元本息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於民國101年6月間自法院拍賣取得,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下稱A部分土地)、面積143.42平方公尺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無正當權源占用A部分土地,不法侵害伊之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㈠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3.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給付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50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拍賣公告已載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之存在屬有瑕疵,其不得主張瑕疵。系爭建物為伊父親所興建,父親死亡後由伊居住,系爭建物係伊與其餘兄弟姊妹7人共同繼承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㈠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3.42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給付12,391元,及自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自108年5月2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7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門
牌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地籍圖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3-2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紅色斜線部分)部分土地(面積為143.42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除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外,並經本
院至現場履行勘驗屬實,且經原審囑託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9-81頁、原審卷第10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
人所否認。查「指揭房屋(桃園市○○區○○○路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經查由 闕富修君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105年12月29日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為原始納稅義務人,持分全部,並按其申報興建及使用情形,自103年10月起計課房屋稅」等語,有桃園市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以110年1月22日桃稅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另依桃園市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以108年7月2日桃稅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一份及課稅明細表四份(原審卷第51-61頁),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之納稅義務人確為上訴人,起課年月為「10310」,上訴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亦與本院函調之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同(本院卷第67頁),佐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房屋稅是我繳的……由我來住」等語(原審卷第42頁),顯然系爭建物自103年10月起之房屋稅由上訴人繳納,且目前由上訴人居住其中。
㈡雖稅捐機關就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並非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絕對證明,然仍得作為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以上開資料,縱上訴人所辯「但房子是兄弟一起繼承的,另外有2個妹妹沒有辦理抛棄繼承,我們兄弟口頭約定由我來住,如果說要按照法律層面來講的話,該房子應該是兄弟姊妹7人共同繼承」云云(原審卷第42頁)縱屬實情,惟上訴人與其兄弟姊妹於105年12月29日協議由上訴人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上訴人為原始納稅義務人,系爭建物自103年10月起課徵房屋稅(本院卷第55頁),顯見上訴人自103年10月起已因其與兄弟姊妹之協議,取得系爭建物唯一之事實上處分權,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一節,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上訴人於原審陳述:「(迄今並未陳報被告之兄弟姊妹為證人,是否仍聲請他們當證人?)因為我不想麻煩他們,捨棄聲明,請法院按照卷證資料來審酌」等語(原審卷第156頁),堪認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推翻系爭建物稅籍資料之記載,且捨棄原所稱:「證據部分聲請傳訊其中2位兄弟姊妹來證明,證人的姓名及地址會再陳報」云云之證據主張(原審卷第83頁),上訴人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㈢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又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如前述。上訴人辯稱其係有權占有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屬有權占有一節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提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度桃金職十字第217號,法院案號:100年度司執三字第73985號)拍賣不動產公告中使用情形欄記載略以:「本件拍賣標的據地政人員指稱有一棟建物……部分占用,上開建物非本次拍賣範圍之內,相關占用法律權源請應買人自行查證,本件就建物占用部分拍定後不點交,其餘部分依規定現況點交」等語(原審第35-37頁)。顯然民事執行處僅負責有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事件,無權審查實體問題,且已表明該建物占用之法律權源由應買人自行查證,顯然系爭建物占用部分之土地不點交,非認定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而不點交。從而,系爭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是否具有合法使用基地之權利仍須依個案具體審酌,上訴人徒以上開拍賣公告中所載「拍定後不點交」為由,抗辯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代碼A之建物,及返還該建物坐落之基地云云,並不足採。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為本件之請求,非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且上訴人非上開拍賣事件中之出賣人或債務人,與該拍賣事件無涉,上訴人辯稱該拍賣事件中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屬土地之瑕疵,被上訴人不得對之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云云,非屬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究係基於何種法律上之依據而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辯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屬有權占有云云,即非有據而不能採憑。準此,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係有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A部分土地,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再上訴人受有占有使用A部分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為不當得利。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顯然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其訴訟繫屬時起往前推算5年之期間為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起訴時即108年3月19日(原審卷第3頁)起回溯5年期間,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㈤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之80/100為其申報地價。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100最高額。系爭土地自103-108年度之公告地價、申報地價詳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第101、103頁、原審卷第151頁)。又系爭建物為鋼筋水泥建築,現由上訴人居住使用,附近多為農田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考(原審卷第97、112-116頁)。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及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100計算,核屬允當。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回溯5年(自103年3月20日起至108年3月19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1,0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詳如附表二所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4日(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於108年5月2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起至返還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7元,詳附表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所為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8年5月2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審卷第29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8年5月2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㈠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099元,,及自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自108年5月24日起至返還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7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古振暉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美宜附表一:(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元)編號年度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備註110351040821045104083105760608被上訴人以576元為計算基準(原審卷第7頁)410676060851077205766108720576註:公告地價×0.8=申報地價附表二:(103年3月20日起至108年3月19日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元)編號期間日數金額計算式1103.3.20-103.12.31287日1,380408×143.42×0.03×(287/365)=1,3802104年度1年1,755408×143.42×0.03=1,7553105年度1年2,478576×143.42×0.03=2,4784106年度1年2,4785107年度1年2,4786108.1.1-108.3.1978日530576×143.42×0.03×(78/365)=530計11,0991,380+1,755+2,478+2,478+2,478+530=11,099附表三:自108年5月24日起至返還A部分土地之日止之每月不當得利
576×143.42×0.03÷12=206.5248≒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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