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00號上訴人 林孜珈
林建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 律師被上訴人 林袜 即新勝興雜糧行
蔡秉宸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淑鈴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 律師複代理人 王暐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蔡勝武 為被上訴人林袜即新勝興雜糧行(下稱林袜)之受僱人,於民國105年4月12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登記於其子被上訴人蔡秉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為四線道車道,由內至外分別為內側車道、中間車道、外側車道、慢車道)之外側車道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駛近大安路與潭興街107巷口前時,前方適有訴外人 林俊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 連詹葉 ,左前方內側車道、中間車道分別有嘉里大榮物流貨車、藍色小貨車。蔡勝武本應注意由同車道超越林俊治騎乘之機車,應按鳴喇叭或以燈光示警,並待林俊治減速靠邊允讓後,以與林俊治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行車間隔超過,不得以迫近方式迫使前車讓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中間車道有藍色小貨車占據且同車道右側之林俊治機車未減速駛入慢車道允讓下,自藍色小貨車與林俊治機車間之外側車道穿越,致系爭小貨車右側擦撞林俊治機車左側,造成林俊治人車倒地受傷(下稱系爭車禍),蔡勝武則肇事逃逸。林俊治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經民眾協助送往新北市樹林區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雙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受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治療後於同日返家。詎其再於同年月14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診,因有敗血症、急性腎衰竭、心衰竭、左胸肋骨骨折症狀住院,翌日轉入加護病房,並於同年月22日上午7時55分心跳停止,上午8時47分急救無效死亡。林俊治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蔡勝武應負侵權責任。蔡勝武為林袜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車禍,林袜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蔡秉宸為系爭小貨車之登記車主,將該車借給無駕駛執照之蔡勝武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與蔡勝武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蔡秉宸受監護宣告,其胞姊被上訴人蔡淑鈴為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蔡秉宸負連帶賠償責任。伊為林俊治子女,因林俊治死亡,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及仁愛醫院、雙和醫院之函覆內容,足認林俊治之死亡結果與蔡勝武之過失駕駛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蔡勝武因系爭車禍所涉刑案(即本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09號,下稱刑案)亦認其係犯過失傷害罪而非過失致死罪,伊就林俊治之死亡毋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蔡勝武於105年4月12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登記於其子蔡秉宸名下之系爭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外側車道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大安路與潭興街107巷口前時,與林俊治騎乘之機車發生系爭車禍;林俊治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被送往仁愛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治療後於同日返家,嗣於同年月14日再至雙和醫院急診,認有敗血症、急性腎衰竭、心衰竭、左胸肋骨骨折症狀住院後,於同年月15日轉入加護病房,於同年月22日上午7時55分心跳停止,上午8時47分急救無效而死亡;蔡秉宸受監護宣告,監護人為其胞姊蔡淑鈴;上訴人為林俊治之子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0、201、276頁),堪信屬實。上訴人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林俊治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如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林俊治之死亡結果,係因系爭車禍導致之感
染引起敗血症及急性腎衰竭所致,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6頁、本院卷二第167、198頁),並以其聲請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作成之該院109年11月11日北總急字第1090005462號函所附急診部報告(下稱榮總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31頁)。然查:⑴細繹榮總報告固謂:「二之㈠病人(即林俊治,下同)…於1
05年4月12日下午4時15分因車禍送至仁愛醫院急診,…無法排除已有感染之情形」、「二之㈡該病人於105年4月14日上午11時許再至雙和醫院急診時,…應有敗血症合併急性腎損傷。…14時26分取樣之血液細菌培養為表皮葡萄糖菌,但報告有註記:本菌可能為汙染源,…17時21分取樣之血液細菌培養為鼻咽拭子…有金黃色葡萄球菌…,然而病人當時無嚴重傷口感染、無嚴重呼吸道感染或嚴重肺炎之證據,是故無法據此判定感染源為表皮葡萄糖菌或金黃色葡萄球菌」、「二之㈦該病人於車禍後不到2日即發生細菌感染情形,仍有可能與車禍所受傷害有關」、「二之㈧該病人於105年4月22日因敗血症死亡,與車禍後發生不明感染有關」等詞(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31頁)。惟其僅泛稱林俊治於105年4月22日敗血症死亡之原因係無法判定感染源之「不明」感染,而細菌感染「可能」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有關,且係以系爭車禍與雙和醫院急診發現感染僅間隔2日為二者「可能有關」之理由;佐以雙和醫院曾以108年3月26日雙院歷字第1080002607號函覆原審稱:「 林君 車禍受傷部位,沒有發炎現象」、「無法判斷林俊治車禍受傷部位,是否為感染源頭」(見原審卷三第498頁)等情以考,可見榮總報告並未明確認定「林俊治係因系爭車禍造成感染導致敗血症死亡」之因果歷程,而係推測之詞。縱榮總報告其後又載稱:「二之㈧…若無發生105年4月12日之車禍事故,依常理病人應難於105年4月14日11時許因呼吸窘迫及嚴重感染至雙和醫院急診時併發敗血症及急性腎衰竭死亡」(見本院卷二第131頁),且法醫研究所亦曾以105年9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500049990號函(下稱第49990號函)覆刑案偵查檢察官稱:「若依排除法,若無車禍之發生,死者應可能尚能存活」等詞(見原審卷二第95頁),至多僅在說明系爭車禍是林俊治死亡之「條件因果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已,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以該條件具有「相當性」,方成立「責任原因之相當因果關係」。
⑵然參諸法醫研究所第49990號函說明林俊治死亡原因之鑑定
結果為:「死者生前患有慢性呼吸窘迫症、糖尿病,中風病灶,於死亡前10日發生機車與自小貨車車禍受有肢體傷及肋骨骨折,並入住急診室檢查約50分鐘後出院。於2日後因呼吸喘及背痛而入院。經解剖發現糖尿病腎絲球病變、心臟呈牛心狀,有肥厚及擴大心肌病變、心冠病併狹窄、基底動脈硬化。最後因代謝性衰竭、多器官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疑為『意外』,但車禍造成傷勢甚輕,故研判車禍與死亡之關聯性較低」(此即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死亡經過研判及鑑定結果,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18頁)、「原有疾病較嚴重,…尤其有『牛心』之嚴重肥厚及擴大心肌病變、心冠病併冠狀動脈狹窄,即隨時有猝死之可能。而受傷肋骨骨折並非致命傷」、「本案死亡方式及原因應該考量為自然疾病之自然死亡之死亡方式,但因死亡時巧遇有車禍之過程,受傷甚輕,此類車禍與輕傷勢,在正常人在同樣情況與條件下並無法造成死亡之結果」(見原審卷二第94至95頁);雙和醫院以106年6月6日雙院歷字第1060004520號函覆刑案一審法院稱:「敗血症應考量為自然疾病的自然死亡原因,與車禍造成死亡的關聯性較低」(見原審卷二第109頁);原審囑託臺大醫院鑑定作成之107年7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3495號函所附鑑定回復意見謂:「車禍並非導致急性腎衰竭的直接原因」(見原審卷一第397頁);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作成之榮總報告認:「二之㈤一般而言,車或事故導致『身體多處挫擦傷』及『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難謂直接造成高齡72歲並罹患糖尿病、高血壓之慢性病人免疫較平常低下」、「二之㈨一般高齡72歲且罹患糖尿病、高血壓之慢性病人,發生車禍事故,而受有與本件病人相同之肋骨斷4根、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應很難導致相同之死亡結果,亦很難因該等車禍傷害加速死亡之歷程」(見本院卷二第129、131頁)等節以觀,可知以林俊治高齡72歲且罹患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疾病之身體狀況,並發生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之同一條件,依上開專業醫院鑑定結果之客觀審查結果,不必然皆會發生死亡之結果,足徵系爭車禍與林俊治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⑶上訴人雖曾主張:呼吸窘迫症亦是林俊治死亡之原因,而
與系爭車禍有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5頁、本院卷二第225頁),並以榮總報告所載「同時有呼吸窘迫及突發性高血糖之情形,仍有可能因感染引發敗血症」之鑑定結果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29頁)。然考諸榮總報告謂:「二之㈢一般而言,肋骨斷4根可能會疼痛或很難深呼吸而致肺部擴張不全,但不會直接導致呼吸窘迫」(見本院卷二第129頁);且依法醫研究所之解剖結果顯示,林俊治「肝臟有嚴重溝嵴存在(呼吸窘迫性)」(見原審卷一第116頁);該所就此解剖結果復以109年12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900081520號函覆本院稱:「肝臟溝嵴會有如此的嚴重變形,是因為長期呼吸型態,在身體使用胸式呼吸,仍然供氧不足、呼吸窘迫狀況下,強烈使用長期腹式呼吸,由橫膈下壓爭取肺活量,導致長期壓迫肝臟導致『呼吸窘迫性肝臟溝嵴』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54頁)等詞以觀,應可推認林俊治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雖有包含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但不會引發呼吸窘迫,而是其長年痼疾導致呼吸窘迫。足見系爭車禍不會造成林俊治呼吸窘迫,進而因感染引發敗血症死亡。
⑷佐以蔡勝武系爭車禍之過失駕駛行為所涉刑案,業經本院
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確定在案,而非認定蔡勝武犯過失致死罪等情,有刑案二審判決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51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益徵林俊治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準此,依上訴人所舉證據方法,不能證明系爭車禍與林俊治
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困果關係。是上訴人稱:系爭車禍造成林俊治感染,並引起敗血症及急性腎衰竭致死云云,尚乏依據,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⒈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固明。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如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害人之子女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⒉上訴人未證明系爭車禍與林俊治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業如前述,則其請求與上開民法規定之要件不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150萬元,即屬無據。另上訴人雖於起訴時曾以民法第195條規定為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依據(見原審附民卷第9頁),然於原審辯論終結時及本院所陳述之請求依據均無該條規定(見原審卷三第604頁、本院卷一第121頁),且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爭點均係上訴人之父林俊治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未涉及上訴人基於父、母、子、女關系身分法益問題,顯無以該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之意,自無審究該條規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周美雲法官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