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3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與 甘桂香 係基於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推由甘桂香向綽號「 阿賢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入上開海洛因壹小包而持有之,該毒品為渠二人所共有,且被告甲○○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