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60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98年度司票字第160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001│97年9月19日│385,325元│97年9月25日│97年10月9日│346842││├──┼───────────┼─────────┼───────────┼───────────┼────────┼──┤│002│97年9月19日│385,325元│97年10月3日│97年10月9日│346843││├──┼───────────┼─────────┼───────────┼───────────┼────────┼──┤│003│97年9月19日│385,325元│97年10月9日│97年10月9日│346844││└──┴───────────┴─────────┴───────────┴───────────┴────────┴──┘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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