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44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950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下午
5時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3年5月)、1年2月確定,二刑接續發監執行,於民國94年3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4年5月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6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4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車子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又於當日晚上11時許,在前揭同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器內燃燒再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經其同意至警分局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張皇清
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