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破壞剪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4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5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28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剪斷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大鎖後,竊取該部自行車。得手後,為巡邏員警發覺其形跡可疑,當場查獲,並扣得自行車1部、破壞剪1把。
二、本案檢察官、被告甲○○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2張在卷可參,復有破壞剪1把扣案足佐,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就所攜持以行竊之破壞剪係金屬材質,堪以破壞剪斷鎖具,足見其質地甚堅,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客觀上具危險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數次竊盜、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業由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破壞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供述明確,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刑事第14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