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美蓮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659、36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美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共淨重零點壹陸零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柯美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範之禁藥,任何人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3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 陳國慶 施用(轉讓之重量不詳,惟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逾10公克)。嗣於110年3月14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為警方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0.1703公克,驗餘淨重0.1606公克)。
㈡柯美蓮與陳國慶(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共同意圖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2日3時7分許,見 陳一銘 所使用並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看管,遂由柯美蓮負責把風,並由陳國慶以拳頭破壞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放置車內之槌鑽1支、電鑽2支、IPHONEWATCH1個、華碩黑色背包1個(內有10吋小螢幕及無線鍵盤各1個)、IPHONE7PRO手機1支及馬自達5車鑰匙1個(總價值約新臺幣7萬元),得手後隨即由陳國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柯美蓮逃離現場。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10年度偵字第18333號卷〔下稱偵18333卷〕第7頁、訴字卷第157-160頁)。
㈡證人陳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見偵18333卷第15-16、6
8-69頁、110年度偵字第29357號卷〔下稱偵29357卷〕第45-48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一銘於警詢之證言(見偵29357卷第4-6頁)。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見偵18333卷第34-36、54頁)。
㈤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台灣大哥大使用
者資料及自110年3月11日0時起至同月12日23時59分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各1份(見110年度聲調字第148號卷第8-9頁)。
㈥竊盜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見偵29357卷
第13-17頁)。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係第二級毒品外,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又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上揭轉讓禁藥之犯行(見偵18333卷第7頁、訴字卷第157-16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與成年人陳國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罪及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之自93年起即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良,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男友陳國慶吸食,戕害陳國慶之身心健康,造成毒品擴大施用之狀態,其與陳國慶共同竊取上開路旁停放車輛上之前揭財物時,係擔任把風之工作,兼衡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其與陳國慶竊取之上開財物價值,及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0年度偵緝字第3660號卷第1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欄之記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犯竊盜罪所處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之宣告刑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竊盜罪之宣告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並不符合判決時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詉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警方於110年3月14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606公克),係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國慶施用後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是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既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毒品經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犯陳國慶於偵查中陳稱:我負責拿東西,柯美蓮負責把風等語(見偵29357卷第47頁),是被告僅負責把風而已,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分得上開竊盜之犯罪所得,或對上開竊得之物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被告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問題。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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