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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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5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毅
住○○市○○區○○路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6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則有明定,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提出,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者,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21號被告林宏毅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327號),因被告於前案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11年9月8日以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無訛;而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1年10月3日始繫屬本院,此觀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3日新北檢增讓111偵26303字第1119105942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印內容自明,是檢察官追加起訴遲至前案終結後才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
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303號追加起訴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303號被告林宏毅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111年度偵字第9327號詐欺等案件,有相牽連關係,且該案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認應追加起訴,玆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毅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俾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在北部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租予飛機(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Jacson」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飛機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 康婕楹 ,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後,誘邀康婕楹投資理財,致康婕楹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7日16時40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 陳利庭 (另由報告機關移送管轄地檢署偵辦)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後,旋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轉入5萬2,015元至林宏毅之上開台北富邦帳戶。嗣因康婕楹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以每日1,000元代價,將上開台北富邦帳戶出租予「Jacson」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後來沒有拿到錢云云。㈡被害人康婕楹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帳至陳利庭申辦之合庫帳戶之事實。㈢被害人提供之匯款憑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陳利庭申辦之合庫帳戶之事實。㈣陳利庭之合庫帳戶、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帳至陳利庭申辦之合庫帳戶後,該帳戶旋即轉出贓款至被告申辦之台北富邦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孝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21號審理中,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檢察官賴建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何甄甄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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