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合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863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袋(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捌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伍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633號被告洪合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袋(驗餘淨重合計2.8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4507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內容包括刑法第11條本文新增沒收2字,而使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優先於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及刑法第38條至40條之
2相關沒收規定列為專章,而使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已於105年
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11條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則應優先於刑法相關沒收規定而適用,先予敘明。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均屬違禁物,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據之事實,有新北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633號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595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係該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誤,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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