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三號
上訴人乙○○
丙○○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 律師上訴人丁○○選任辯護人 鄭雪麟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一、六○一二、六○一七、六一九○、七○七八、九六九四、九六九
五、九六九六、九六九七、九六九八、九六九九、九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丙○○、甲○○、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佐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佐龍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丙○○係其合夥人。緣乙○○在台北市各地承包挖土工程,並與丙○○合夥承包台北市內湖垃圾場之挖土工程,因挖出之廢土於載運時,經常有超載污染地面之情形,而遭開告發單,其為免遭開告發單或少開告發單,以減輕罰鍰損失,竟或單獨起意,或與丙○○共謀對該違規事項有取締告發權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六分隊警員即上訴人甲○○,及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警員即上訴人丁○○交付賄賂,嗣即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七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七日止,先後十五次交付賄賂與甲○○,每次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十萬元不等。另又夥同亦基於概括犯意之丙○○,自七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先後十三次交付賄賂與丁○○,每次五千元至二萬元不等。要求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對於佐龍公司違規事件少開告發單或免開告發單(其各次行賄人、受賄人、交付賄賂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而甲○○、丁○○乃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乙○○等交付之賄賂,而依乙○○之請託對佐龍公司之違規事件減少開告發單或免開告發單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丙○○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丙○○累犯),及論處上訴人甲○○、丁○○各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前揭行賄、受賄之事實,係以上訴人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稱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認不諱,並有其行賄時所記載之帳冊扣案,及與上訴人丙○○所供相符為論據。而所謂於台北市調查處供認不諱,乃引用相關偵查卷內之筆錄為證,但觀諸所引用筆錄,其中八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卅一頁至卅二頁、第四十四頁筆錄所載,上訴人乙○○僅供承所問丙○○供述送現金二萬元予 洪巡佐 及一名一線四星之巡官,確有其事;因內湖垃圾場整地工程而致送交際費;在七十七年底,因 杜某 將拆夥,由杜某陪同致送,由於曾姓警員當時不在,即由杜某介紹派出所副主管,將一萬五千元交際費予該副主管收受;於七十七年間甲○○擔任分隊總務期間曾多次致送紅包;及送給甲○○是自己送的,送了三次,共六萬五千元,即二萬元、三萬元、一萬五千元云云,均未供認有如原判決附表所載向警員甲○○、丁○○分別行賄十五次及十三次之事實。而所引用之八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一號偵查卷第二六六頁反面所載該上訴人供述:「我的筆記本記載送禮,有的實際上沒有送,他們調查處認為我寫了就有送」等語,亦不足證明乙○○有按照帳冊所載內容行賄之事實。至所引用之八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九八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之筆錄係乙○○供述其與丙○○於七十七年至七十八年間合夥,共同經營傾倒廢土業務,就帳冊所載分別致送交際費予其他警察單位及其他警員之情形,並未提及向上訴人甲○○、丁○○行賄之事,是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上開證據,並非相適合甚明,按諸前揭說明,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雖籠統記載上訴人甲○○、丁○○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乙○○等交付之賄賂,而依乙○○之請託對佐龍公司之違規事件減少開告發單或免開告發單云云,但就上訴人甲○○、丁○○究竟自何時起迄何時止,對佐龍公司之違規事件減少開告發單若干件,或免開多少件告發單而有違背職務行為﹖既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且於理由內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遽行論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洵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理由既說明上訴人乙○○之公司並無自用卡車及該公司未曾因超載等情形被罰,但事實竟認定其在台北市各地承包挖土工程,因挖出之廢土於載送時,經常有超載、污染地面之情形,而遭開告發單,其為免遭開告發單或少開告發單,而起意行賄之情,有所矛盾。且據證人 許建福 、莊清海於原審證稱彼等承包上訴人乙○○之廢土載運業務,司機違規被罰由彼等自行負責處理,與上訴人乙○○之公司無涉云云,倘若屬實,則上訴人乙○○與丙○○,是否尚有為免遭取締違規而由其向警察或其他單位人員行賄之必要,即非無疑。又如依原判決理由所載上訴人乙○○承包工程散布台北市各處,其廢土載運之順利與否,與其工程之進度至有關係,而載運廢土之司機眾多,無由應付警方之取締違規,為防警方之取締而由其統一處理違規事宜,亦為情理之常云云,如屬無訛,則其所交付之賄款究竟由何人所支付﹖承攬運土之公司負責人是否有參與其事﹖事關法律之適用,亦有依職權切實查明審認之必要。而扣案之帳冊記載之內容為何﹖是否與原判決附表所載行賄之日期、金額相符﹖實際上有無支付各該所載之賄款﹖原審亦未詳加調查說明,遽行判決,亦不足以昭折服,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有共同行賄潭美派出所警員即上訴人丁○○之事實,無非以丙○○與乙○○於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為證據,但依原判決所引據之八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七號(應係六一○七之誤)偵查卷第二頁至第四頁、第十七、十八頁之筆錄,所載丙○○供述:「……按月向該派出所及管區以合夥名義分別致送一萬元及五千元,我記得均是交給該派出所總務兼管區曾姓警員收受分送……」、「帳冊上列有支出記載,但賄款都是由 吳某 (指乙○○)經手,我不知道」等語,即與原判決附表所載向上訴人丁○○一人行賄金額有一萬五千元及二萬元之事實不符;且原判決另引述乙○○所供:「……故由杜某出面按月致送一萬五千元予曾姓警員(負責總務工作),而在七十七年底,因杜某將與我拆夥,故由杜某陪同我共同致送,由於曾姓警員當時不在,我即由杜某介紹該派出所副主管,並將該一萬五千元交際費交與該副主管收受。」等語,與丙○○之供述分別致送一萬元及五千元之情形不合,且果有按月致送上訴人丁○○一人賄款之事,為避免上級發覺猶恐不及,豈有再交與該派出所副主管之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之犯罪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且有違經驗法則,不無違誤。究竟實情如何﹖尚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㈤依台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函復內湖垃圾場原為大湖派出所轄區,至八十年六月改劃為東湖派出所管轄,而上訴人丁○○係在潭美派出所任職,原判決竟認依該函旨,丁○○在任期間與丙○○等所載行賄期間正相符合,不免矛盾,亦有可議。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