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家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80、1781、179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42號、101年度執緩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家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核受刑人劉家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80、1781、179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1年2月20日確定。嗣受刑人於履行期間
2年間僅履行36小時,期間經觀護人發告誡函,受刑人亦未至指定處所接續履行勞務。以上各情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函及辦理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訪查表表等文書在卷可按。復參諸本件緩刑之目的乃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緩刑之要件,而予以宣告緩刑,以勵改過自新。是受刑人既經通知後猶未能履行完畢,顯已合於前揭「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而屬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該負擔既無法期待能獲履行,即無由藉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效果,已難收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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