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枝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枝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8日,竊取告訴人即其母 邱貴花 置放在臺東縣○○鄉00鄰○○00○0號之檜木1根得手後,以新臺幣12萬元代價售予證人 陳俊榮 (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由證人陳俊榮於同年6月24日吊走上開木頭,嗣因告訴人邱貴花於同年7月5日發現上開檜木失蹤報警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定。
三、查告訴人邱貴花與被告為母子關係,此據其等於偵查中述明一致在卷(他卷第18頁、第19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交查卷第8頁),是屬直系血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貴花具狀撤回對被告竊盜之告訴等情,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在卷可據(本院卷第28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未扣案檜木1根,屬告訴人邱貴花所有,被告則因犯罪而有事實上管領力或處分權限,惟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邱貴花,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在卷(本院卷第27頁背面),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