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4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4427號聲請人 王朝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丁世傑 間就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同法第123條亦有明定。申言之,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三、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記載之到期日分別為113年8月10日、114年3月10日及114年10月10日,該本票3紙之到期日均尚未屆至,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亦不得行使追索權,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01442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12年2月10日100,000元113年8月10日CH0000000002112年2月20日100,000元114年3月10日CH0000000003112年2月20日100,000元114年10月10日CH0000000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