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侃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112年度簡字第22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誤會而對告訴人動手毆打,但當天告訴人也有對被告動手造成被告受傷,只是被告未提出告訴。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被告事後非常後悔、歉疚,且被告於第一次調解時到場想當面向告訴人致歉,但告訴人未到場。被告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並願意賠償告訴人,就算調解未成也應該經過開庭程序判決,但被告未經開庭就判處拘役50日,有失公允且判決過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其刑之量定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不認識,僅因在KTV誤認告訴人對其挑釁而持拖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雙方未能達成調解,暨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判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考察原審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㈢綜上,被告以前開論述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楊世賢法官林奕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45號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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