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14號上訴人 黃瑞芬 訴訟代理人 蕭銘毅 律師被上訴人享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琪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3條、第259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79,500元本息。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其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379,500元本息(至原審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本件請求部分,則不再主張),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規定減少價金,請求返還已付價金200,000元本息,並變更其聲明為: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73頁)。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買賣契約關係所生瑕疵擔保請求權之爭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向被上訴人購買該公司代理之NOVAMOBILI品牌義大利原裝進口家具家飾(訂單編號、訂單金額等均如附表1所示,下稱系爭家具),計共379,500元。然於送貨當日(即民國111年3月8日)、9日及10日已發現並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系爭家具有瑕疵;嗣於111年4月15日至4月底,又陸續發現系爭家具家飾出現掉皮、掉漆、浮出顆粒及長出絲線等異常瑕疵(瑕疵情形詳如附表2所示),即迅通知被上訴人,並於112年4月月27日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通知之。系爭家具不具保證品質,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爰於原審請求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3條、第259條規定,命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價金379,50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379,500元本息;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規定減少價金,請求返還已付價金200,000元本息,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上訴聲明: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本件請求部分,於上訴審中已表明不再主張,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2編號1、2畫及木盒屬特定物買賣,上訴人陳稱之瑕疵,乃其購買時所明知;縱非明知,其未盡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被上訴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另系爭展示櫃、抽屜櫃及書桌椅屬種類之物買賣,被上訴人並未為特別保證,上訴人提出之欣傳媒文章乃第三人編輯撰寫之內容,非被上訴人所為特別品質之保證。又上訴人主張各該物品有如附表2所示瑕疵,多僅為商品「外觀上」不符上訴人主觀上之審美觀,惟主觀上不認同商品外觀,不至影響商品使用或通常之效用,應不構成瑕疵(餘詳如附表2所示),故被上訴人應不負瑕疵負擔保責任。再系爭家具於111年3月8日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時起,其利益與危險皆已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且系爭家具經上訴人使用,即因上訴人使用上頻率、使用方式之正確性,致商品衍生非被上訴人得擔保之問題,被上訴人應不負危險移轉後之商品瑕疵擔保責任。是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應無理由。縱認上訴人得解除契約,系爭訂單所列之商品皆為獨立之物,即使分離上訴人亦無損害,依民法第363條規定,僅得就其所主張具瑕疵之商品解除契約。至上訴人追加請求減少價金部分,上訴人並未就減價金額提出具體依據及相關佐證,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其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家具,計共379,500元等節,業據提出訂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
3、33-35、57-59、63頁),被上訴人並無爭執。又系爭家具買賣,其中附表2編號1、2屬特定物買賣,附表2其餘商品則為種類之物買賣,兩造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41-142、160頁),均無疑義。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如附表2所示家具有瑕疵(瑕疵情形詳如該表所示),經其於送貨當日(即111年3月8日)、9日、10日、111年4月15日至4月底陸續發現,並通知被上訴人,各該商品欠缺被上訴人保證之品質,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其得依法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等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5條、第3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前項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359條、第363條、第364條亦有明文。買受人因物之瑕疵,而享有前述所定契約解除權、價金減少請求權或另行交付請求權(限於種類物之買賣),且各該選擇權係屬買受人,但買受人之選擇權一經行使,即同時喪失其他權利。㈢依兩造前揭爭執要旨,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附表2所示家具
是否存有瑕疵?⒉如有,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經查:
⒈附表2所示家具是否存有瑕疵?⑴編號1、2畫及木盒有上訴人主張之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瑕
疵情形,除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證外(見原審卷第25-29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筆錄)。本院審酌編號1「畫」之主要用途為「展示」及「觀賞」;另木盒除具放置小物之功能外,因其造型特殊兼具「展示」、「觀賞」之用途。各該商品之外觀既有明顯之瑕疵,顯已欠缺「展示」、「觀賞」之通常效用,且其瑕疵情形亦非僅是上訴人個人主觀上之審美觀有落差而已,是上訴人主張上述二項商品有物之瑕疵等語,應屬可採。
⑵編號3壺部分,未見上訴人提出瑕疵照片佐證,本院履勘現場
時亦未見該項商品(見本院卷第165頁筆錄),難認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況即令有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附件1瑕疵總表(見原審卷第87頁)備註中已載明「斑駁凹陷被告退款,原告另加購3,400元之抱枕」等語,顯見上訴人已就此商品行使瑕疵擔保權利,其自不能再以此商品有物之瑕疵,而再據以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
⑶編號4展示櫃左側最下層之層板確實有一小橢圓形凹陷,該凹
陷長約0.4公分;另鉸鏈處有掉漆、左右門板不平整等情形,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41-45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65頁筆錄,及第188、
187、189、197-199、201頁履勘現場照片)。然該掉漆處實位於旋轉鉸鏈上下板材間之緩衝圓形墊片,外層烤漆因使用時鉸鏈旋轉、摩擦,致出現表面烤漆塗層少許脫落現象;另門板左右不平整,非不能以工具調整,故上述二項尚難認係屬瑕疵。至於左側最下層之層板上有小橢圓形凹陷雖屬瑕疵,但面積小,遠看時外觀上並不明顯,於就近看時,雖於美觀上有所不足,但就展示櫃之整體通常效用(即收納物品)而言,並不生影響,該瑕疵非屬重要。
⑷編號5抽屜櫃無法順利彈出,係因該櫃子放置處旁緊臨電線,
且櫃內物品放置不當,經將電線拉開,及移出部分櫃內物品後,上下層均可順利彈出,此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實際測試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65-166頁),難認有何瑕疵可言。
至抽屜面板側邊有些微掉漆,固為履勘時所見(見本院卷第166頁筆錄、第219頁勘驗現場照片),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附件1-1瑕疵總表(見原審卷第249頁)並未載有此項瑕疵;而本院勘驗時(即113年1月5日)距該商品交付予上訴人之時間已近2年,且從現場情況觀之,該商品係處於使用中之狀態,則該些微之掉漆究係交付時所存在,抑或是交付後至本院勘驗前某時點因上訴人之使用所新生,非無疑義;茲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述抽屜門板出現之些微掉漆係於該商品交付時即已存在,自難認定抽屜櫃於交付時存有該項瑕疵之事實。
⑸編號6書桌前側邊緣接縫處確有些不平整,存有縫隙,桌面板
下方與桌腳處漆不平整等節,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49-53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66頁筆錄),雖於美觀上有所不足,但就書桌之通常效用而言,並不生影響,該瑕疵非屬重要。
⑹編號7板材共有4塊,僅其中一塊有一小圓形凹陷,該凹陷直
徑僅約0.1公分,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66頁筆錄、第186、205頁履勘現場照片),其面積甚小,遠看時外觀上並不明顯,雖於近看時,美觀上有所不足,但就板材之通常效用而言,並不生影響,該瑕疵非屬重要。⒉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就其購買之系爭家具為保證等語,既
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104人力銀行之被上訴人公司介紹及欣傳媒廣告文章為證(見原審卷第83-85頁),然上開文章之內容並非兩造成立買賣契約當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是不論該文章內容有如何之介紹,均無足佐為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家具已有保證之事實。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空言主張,自無可取。
⑵編號1、2畫及木盒雖有前述瑕疵,惟證人 蔣兆玟 於原審證稱
:「受損問題是下單後他到門市看其他商品,發現了畫框旁邊有壓痕,我有打電話給被告的負責人問可不可以讓原告退貨,負責人有答應,但是原告說不用,她可以自己找人修復,原告的意思是她會自己負責。」、「110年3月8日(正確日期應為111年3月8日)交貨時【提示1-A01至1-D01】這些照片原告有無向你反應這些狀況?)木盒當下有反應,我有解釋是木紋,是正常的紋理,原告有接受。」等語(見原審卷第311-312、314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項商品之體積均小,所顯示之瑕疵亦均是肉眼可見,並非隱藏性而無法立即發現之瑕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時應不難發現,而上訴人並未於交付當日直接要求退貨,復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其自110年3月8日至同年4月期間,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正琪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53-287頁)可知,上訴人在此期間,持續向被上訴人表示多項家具有瑕疵,並拍照片予徐正琪查看,要求被上訴人處理,但從始至終均未曾提及「畫」及「木盒」有何瑕疵,亦未就此二項商品要求被上訴人負責;準此,堪認證人蔣兆玟前揭證詞,應屬可信,則上訴人既已於交貨前(指畫)或交貨時(指木盒)知悉瑕疵之存在而仍然受領,應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自無從再行使瑕疵擔保權利。
⑶編號3壺,上訴人已就此商品行使瑕疵擔保權利,而不能再為
主張,業如前述。另編號5抽屜櫃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無法順利彈出之瑕疵,至抽屜面板側邊之些微掉漆,無法認定係於被上訴人交付時所存在之瑕疵,亦如前述,故上訴人以上開商品有瑕疵,而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均屬無據。
⑷編號4展示櫃左側最下層之層板小楕圓形凹陷,及編號6書桌
前側邊緣接縫處確有些不平整,存有縫隙,桌面板下方與桌腳處漆不平整,以及編號7板材中一塊有小圓形凹陷等瑕疵,但各該瑕疵均微小,雖於近看時美觀上有所不足,但就展示櫃、書桌、板材之通常效用而言,均不生影響,該瑕疵非屬重要,均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以上開商品有瑕疵,而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均屬無據。即令被上訴人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惟此3項商品均係種類之物買賣,業如前述,上訴人於發現瑕疵後已於111年4月27日委託律師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於文到五日內全數更換新品完畢...」(見原審卷第65-67頁),顯見其已選擇更換同種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其亦無從再行使其他瑕疵擔保請求權,故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全部或部分價金,均無可取。
⑸至於附表2以外之其他家具並無瑕疵,而上訴人既係分批購買
(時間詳如附表1),顯見各該家具均係獨立之物,本可分離使用,尚不因部分商品有瑕疵,致其他商品會因物之分離而顯受有損害,故上訴人就附表2以外之系爭家具,主張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亦無可採。
四、綜合上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37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規定減少價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賴淑萍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翁鏡瑄附表1(上訴人主張訂單明細及支付金額表,新臺幣/元):
編號訂單日期訂單編號訂單金額上訴人主張已付金額(如原審附件1,見原審卷第87頁)1110年7月25日NZ0000000000-0(飾品,含畫1、矮木頭1、高木頭1、木盒2、陶瓷盤1、木盤1、櫸木盒1、壺1)10,800元12,700元(其中「壺*1、1,500元」經上訴人退貨,並另加購3,400元之抱枕)2110年8月5日NZ0000000000(含滾輪抽屜櫃1、旋轉書架1、Nidi抽屜櫃1、編織藍2)46,000元299,000元3110年8月5日NZ0000000000(含展示櫃1、FOLD書桌1、抽屜櫃1、儲物櫃1、LEAF書桌椅1)253,000元4110年8月7日NZ0000000000(含蘋果燈1、中島椅1)42,000元54,800元5110年8月7日NZ0000000000(TOP4)12,800元6111年3月15日0000000000(含MAARTEN椅1、NIDI椅套1、小抱枕1)19,600元13,000元合計379,500元附表2(上訴人主張家具家飾瑕疵及被上訴人抗辯):
編號訂單編號購買物品訂單上單價及總價(新臺幣/元)上訴人主張瑕疵情形(見原審卷第87頁、第249頁)上訴人提出瑕疵照片之證據編號上訴人提出證據所在頁數被上訴人抗辯1NZ0000000000-0畫2,000元畫框受損原證1-A01、原證1-A02原審卷第25-27頁系爭畫乃係上訴人於櫃內向被上訴人指定欲購買之商品,即係被上訴人櫃內特定現貨售出,上訴人係明知畫框有受損之瑕疵而為購買。2木盒*26,100元(另含陶瓷盤*1、木盤*1、樺木盒*1)木盒外觀斑駁原證1-C01原審卷第29頁該木盒乃徐正琪數年前至新加坡參訪家具家飾展時所購買,本僅為櫃內之擺設裝飾,非販售之商品,惟上訴人主動向徐正琪詢價購買,徐正琪以折價販售,本非全新物品,亦為上訴人所明知。3壺*11,500元斑駁凹陷(空白)(空白)系爭壺之瑕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後已同意退款,上訴人另換購櫃內3,400元抱枕1顆,亦為上訴人自陳。4NZ0000000000BOX18展示櫃141,280元脫皮掉漆、層板凹陷、櫃體歪斜原證3-A01、原證3-A02、原證3-A03、原證3-A04、原證3-A05原審卷第37-45頁左下層層面凹陷細微,不影響整體外觀及置放物品、收納展示之通常效用。鉸鏈掉漆處實為存於旋轉鉸鏈上下板材間之緩衝圓形墊片,外層烤漆因使用時鉸鏈旋轉、摩擦,致表面烤漆塗層有脫落約1mm*1mm之塗料現象。另門板左右不平整,可由師傅調整,均不影響其置放物品、收納展示之通常效用。5抽屜櫃26,720元抽屜無法按壓彈出原證3-C01原審證物袋內光碟觀原證3–C01影片,前半段上訴人僅以輕拍壓之方式,並無按壓抽屜櫃,後半段上訴人始改以按壓方式,且亦順利開啟抽屜櫃。又經履勘現場實際測試,亦可正常彈出開啟,並無瑕疵可言。6LEAF書桌椅26,000元異常凸出、掉漆刮痕、桌體滑動、椅子重心不穩原證3-E01、原證3-E02、原證3-E03、原證3-E04原審卷第49-55頁系爭LEAF書桌椅具異常凸出處,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說明為金屬焊接點,且依NOVAMOBILI歐洲原廠之生產過程,於視覺死角處並無特別處理之習慣。掉漆刮痕為使用後所致。桌體滑動及重心不穩之問題除舉證尚未具體可見外,亦與正確使用方式息息相關,甚且於組裝完成後經上訴人等人驗收後,並無前述商品問題。上訴人主張之商品問題,是否確為瑕疵容有疑義。7NZ0000000000型號:NT1413(說明:TOP)*4(顏色:#300BIANCO、#303TOTORA、#330GRIGICO、#351MAGUOLIA)單價:3,200元。總價:12,800元。凹陷原證5-A01原審卷第61頁原證5–A01為近距離拍攝之照片,實難得知原告所稱瑕疵之具體位置、大小等,涉及瑕疵之客觀判定及是否重大或至關重要而屬瑕疵之範疇,乃重要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