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6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文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9詐騙方式欄項下「手機」更正為「冰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更正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第7行「獲利百分之10作為報酬之代價」補充為「獲利百分之10作為報酬之代價(惟嗣後並未取得)」、第18至21行「詐欺如附表所示 王思雯 、史 侯冠宇張隆琦張珮婕龐貴鴻林謙叡陳國瑞鄧旻昀許顯明 等人(下稱 史侯冠宇 等8人),致王思雯及史侯冠宇等8人均陷於錯誤」更正為「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封面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令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所轉入之款項為現金之提領,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雖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提領使用該金融帳戶內詐欺款項,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自屬幫助洗錢甚明。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增訂,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即本案被告行為時,該規定業已生效施行,且被告本案係期約收受對價並提供4個金融帳戶,自應審酌被告所為是否有該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而按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前所述,依前揭見解,本案被告行為自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併予敘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本案洗錢犯行部分,惟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見偵查卷第353頁),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款項經提領而犯罪所得去向遭隱匿之犯罪情節,自述因應徵工作為獲取報酬而交付帳戶之行為原因,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到庭之被害人王思雯、告訴人陳國瑞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外,被告自承已無經濟能力與其餘未到場之被害人進行調解,告訴人張珮婕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先前因為第一型神經纖維瘤住院,才剛出院,目前生活來源仰賴家人協助,會再應徵工作,與祖母同住,並有重鬱症持續就醫及服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王思雯、告訴人陳國瑞調解成立,以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被害人王思雯、告訴人陳國瑞同意予被告緩刑,且刑之執行反而不利其以正當工作收入賠償被害人,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向被害人王思雯、告訴人陳國瑞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另本案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對被害人之款項,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0號被告張文馨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馨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2時42分許,以匯入帳戶款項獲利百分之10作為報酬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誠 」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依指示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中山捷運站之37號置物櫃內,並以airdrop傳送前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與「阿誠」。嗣「阿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王思雯、史侯冠宇、張隆琦、張珮婕、龐貴鴻、林謙叡、陳國瑞、鄧旻昀、許顯明等人(下稱史侯冠宇等8人),致王思雯及史侯冠宇等8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史侯冠宇等8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文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為賺取匯入帳戶款項獲利百分之10之報酬,有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將前開彰銀帳戶、台新帳戶、合庫帳戶及玉山帳戶(下稱彰銀等4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封面照片交付「阿誠」之事實。2告訴人史侯冠宇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手機APP轉帳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史侯冠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張隆琦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APP轉帳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張隆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張珮婕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照片、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張珮婕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龐貴鴻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訊息截圖、手機APP轉帳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龐貴鴻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6告訴人林謙叡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臉書訊息截圖、商品及證件照片、手機APP轉帳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林謙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7告訴人陳國瑞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手機APP轉帳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陳國瑞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8告訴人鄧旻昀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APP轉帳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鄧旻昀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9告訴人許顯明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APP轉帳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許顯明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10被害人王思雯之165案件諮詢紀錄維護單1份證明被害人王思雯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11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阿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證明被告就詐騙集團收受彰銀等4帳戶資料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一情有未必故意之事實。12玉山帳戶、彰銀帳戶、合庫帳戶及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共4份證明:1.上開彰銀等4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2.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彰銀等4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彰銀等4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檢察官許佩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鄧博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姓名詐騙方式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王思雯(未提告)自稱旋轉拍賣之買家,佯稱訂單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思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2年9月12日20時25分2萬3,985元合庫帳戶2史侯冠宇(提告)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史侯冠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2年9月12日20時7分4萬9,999元(不含手續費)彰銀帳戶112年9月12日20時8分4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3張隆琦(提告)自稱蝦皮買家,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隆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2年9月12日20時4萬4,123元合庫帳戶112年9月12日20時3分6,015元4張珮婕(提告)自稱蝦皮買家,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珮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2年9月12日18時35分3萬元台新帳戶112年9月12日18時40分3萬元112年9月12日18時43分3萬元112年9月12日18時46分3萬元112年9月12日18時49分3萬元5龐貴鴻(提告)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佯稱臉書賣場需第三方金流驗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龐貴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2年9月12日18時36分14萬9,983元玉山帳戶6林謙叡(提告)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手機之文章,致林謙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2年9月13日凌晨零時20分1萬元彰銀帳戶112年9月13日凌晨零時20分1萬元7陳國瑞(提告)自稱旋轉拍賣之買家,佯稱訂單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國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2年9月12日19時48分2萬985元合庫帳戶8鄧旻昀(提告)自稱臉書買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鄧旻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2年9月12日20時15分1萬2,985元(不含手續費)合庫帳戶112年9月12日20時43分1萬9,985元彰銀帳戶9許顯明(提告)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手機之文章,致許顯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2年9月12日23時53分1萬6,000元彰銀帳戶附件二:調解筆錄調解筆錄
113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37號聲請人王思雯住詳卷聲請人陳國瑞住詳卷相對人張文馨住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45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謝欣宓書記官林劭威通譯林雅琦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王思雯、陳國瑞相對人張文馨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王思雯新臺幣(下同)貳萬參仟玖佰捌拾伍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王思雯所指定之中華郵政永和永貞郵局,戶名:王思雯,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國瑞貳萬零玖佰捌拾伍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陳國瑞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台南海佃郵局,戶名:陳國瑞,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㈢、聲請人二人均同意以上開㈠、㈡之內容為條件,給予相對人刑事緩刑之機會。
㈣、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㈤、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聲請人:王思雯聲請人:陳國瑞相對人:張文馨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林劭威
法官謝欣宓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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