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世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02號、第8048號、第10088號)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200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世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犯罪事實欄一(一)補充記載「於99年2月5日前某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cash888168,刊登販賣LV皮包之訊息,及於99年2月5日前某日在上開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戒指之訊息,並以[email protected]信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之工具」;(2)「 杜茂慈 因陷於錯誤,先後於隔日(3日)上午5時33分、7時32分及9時46分許」應更正為「杜茂慈因陷於錯誤,先後於隔日(3日)上午0時5分33秒、0時7分32秒、0時9分46秒許」;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顏世雄於本院102年1月28日訊問筆錄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將其子 顏維德 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一次提供其子顏維德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僅有一次幫助行為,且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被害人 張靜儀 、 王思聰 、杜茂慈受騙損失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提供其子所申請銀行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等受有損害外,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兼衡被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危害、本案審理中經通緝始行到案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