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世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46
02、8048、10088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20002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顏世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雖略以:本件被告提供帳戶給犯罪集團,致三位被害人受騙,合計受有十一萬餘元之損害,被告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於警詢及偵查中不思悔過,一直以該帳戶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云云置辯,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僅須繳納九萬元,還不及於被害人等之損失金額,量刑顯屬過輕,認為至少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才能生懲戒之效,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量刑等語。然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判決已說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提供其子所申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等受有損害外,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危害、本案審理中經通緝始行到案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之理由,顯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等情,業均經原審考量,已如前述;且本案所處徒刑如易科罰金所須繳納之金額,本來就不等同於民事賠償金額,被告亦無法因此即得以折抵或免除其民事給付責任,是則檢察官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欣玲
法官孫淑玉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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