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2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洪富翔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富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富翔前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林家聖
法官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