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台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5年度偵字第7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
重零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
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捌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柒公克)、第二級毒品
大麻壹包(淨重捌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第2條、第33條主刑之種類、第41條易科罰金、第51
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被
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且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
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
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分別得科
新台幣5萬元以下、3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
(指銀元)以上」,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
,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有關於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規定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則
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且修正後
應執行刑逾6個月者,即不得宣告易科罰金,修正前只要併
合處罰之數罪宣告刑在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縱應執行刑逾6
個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是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
有利;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修法前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
20年,修正後則提高為30年,該部分亦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
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夏珍珍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